97.08.29 內政部令:訂定「標準地名譯寫準則」 

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 0970136325 號令訂

定發布全文 10 條;並自發布日施行 

 

 

1     本準則依國土測繪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。

 

2     標準地名之譯寫,以音譯為原則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標準地名含有屬性名稱時,該屬性名稱採英文意譯方式譯寫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屬性名稱與標準地名整體視為一專有名稱時,仍採音譯方式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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